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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实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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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实施

发布日期:2017-07-04 作者: 点击:

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实施



对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问题,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,大致有两种观点。

第一种观点是坚持职权主义模式,即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司法鉴定启动权;

第二种观点是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,即当事人双方均平等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。



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,民事诉讼更强调当事人的平等性和对抗性,相应地,法院或法官在诉讼中会更加中立、消极和被动。一般由当事人申请进行工程鉴定,由司法机关审核批准或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工程司法鉴定活动,才启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。


举证鉴定虽然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,但绝不能等同为司法鉴定。对于诉讼单方委托的举证鉴定,其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送检材料的真实性、全面性难免受到质疑。司法鉴定与举证鉴定是决然不同的两种委托管理模式。中立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要求,在程序上必须体现司法公正性。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决定启动司法鉴定,指派或委托鉴定人时必须符合程序规范,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利害关系,委托鉴定事项及送检材料也是经过法庭质证审查确定的。这样首先从形式上保障了鉴定职责的中立性、鉴定主体的合法性、鉴定客体的真实性。司法鉴定结论还要通过法庭质证审查,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和可采性。



由于建筑工程有其专业的特殊性,很多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出现在施工阶段,受检测技术手段的限制,相当多的鉴定项目无法事后采用检测方法进行复查,因此产生了大量的“诉前”鉴定。但在实践中,“诉前”鉴定往往不被司法机关所采信。


从现代司法体制发展来看,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,当事人双方应平等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,使司法鉴定真正成为当事人双方控辩过程中的“证据之王”。为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滥用司法鉴定启动权,作为司法机关,可以行使有效的司法鉴定监督权、最终决定权与是否采信权,对当事人双方挑选鉴定机构不一致、多头鉴定、重复鉴定、鉴定意见互相矛盾等情况加以引导、监督与裁判。对于那些“诉前”鉴定,只要程序合法、鉴定技术科学、鉴定意见公平客观,也应被认定为“司法鉴定”,享有相应的证据权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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